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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265号

许文晓与宋继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文晓,宋继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265号

原告:许文晓,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宋继岭,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许文晓与被告宋继岭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继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1日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宋某某。婚后我们经常为小事生气吵闹,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家不干活,也不外出打工挣钱,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我家人给被告找活,被告嫌脏嫌累,没有长性,还不听劝说,一催他干活就说有病,我们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我看不到一点生活的希望,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宋继岭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期间感情尚可,同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腊月十一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生育一男孩宋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在孩子出生后因被告懒惰,不干家务和地里农活,也不外出打工挣钱,原告感觉生活压力大,二人因此有时生气拌嘴,有时动手打架。原告的家人给被告找过工作,被告的父母也想让被告打工挣钱,但被告始终未能坚持。2016年农历三月初三,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告称是因孩子吃饭拌嘴,被告的父亲拿斧砍自己被人拉开,自己害怕回的娘家。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到聊城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三个多月。本院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征求被告意见时,被告称和原告生气的时候不多,感情还行,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将近十年的时间,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并没有影响到二人的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被告对原告仍有着较深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二人仍有和好希望。

原告称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家庭的稳定是整个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应当珍视多年共同生活培养起来的深厚感情,互相尊重、理解和信任,为家人幸福健康和家庭和睦团结共同努力,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刘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文晓与被告宋继岭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文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