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780号
原告:赵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华。
被告:赵书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
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翠华与被告叶华、赵书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被告叶华、被告赵书泉、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9870.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叶华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老叶村××组地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华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书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未能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叶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8935.8元,该费用应返还给我。
被告赵书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叶华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根思乡老叶马北村七组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翠华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翠华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翠华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翠华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左侧第2、3及右侧第2肋骨)、纵隔气肿、心肌损害、脑外伤(右侧额叶颅内血肿)、胸椎骨折(T1-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T5棘突骨折)。2015年10月12日,原告赵翠华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锁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华垫付医疗费8935.8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翠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翠华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期间需设置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三)被告叶华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书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翠华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叶华、赵书泉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赵翠华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赵翠华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有效医疗文证,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55017.9元,其中被告叶华垫付8935.8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4天=68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据本地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年初,而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故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虽然不能证实其工资标准,但可以证实其系电焊工,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依据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51756元/年÷12个月×6个月=2587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为16257元/年×20年×10%=325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700元。9、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336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原告赵翠华的合理损失为130349.9元。关于责任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叶华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为该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5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7497.9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赔偿10000元,该款项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已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损失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5878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949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全额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原告的财产损失3360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市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的其他损失48857.9元,因被告叶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为被告叶华驾驶苏M×××××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叶华已垫付的款项8935.8元,于本案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叶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0349.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20349.9元(其中给付原告赵翠华111414.1元,给付被告叶华8935.8元);
二、驳回原告赵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565元,由原告赵翠华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 判 长 丁新春
代理
审判员 丰海东
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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