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5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埠支行,住所地如东县。负责人杨军林,支行长。(因工作调整,现××××支行支行长,营业执照暂未变更)委托代理人毛国民,江苏××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员。被执行人何建成。被执行人陈海兵。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埠支行与被执行人何建成、陈海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一、被告何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埠支行借款人民币97630元;
二、被告何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埠支行截至2007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695.17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18‰上浮50%计算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埠支行;
三、被告陈海兵对前述一、二项所列之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采取司法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建成、陈海兵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陈海兵名下苏F×××××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并限制年检。申请人暂不申请本院处置。申请人到庭谈话,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知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所在。申请人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本案暂难执行到位,应予终结执行。本案尚余执行款254345.87元、执行费3715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采取司法查控措施,被执行人陈海兵名下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并限制年检。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本案暂难执行到位,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其他规定精神,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和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潘惠慈执行员 陈金平执行员 高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