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241号
申请执行人:高X。
被执行人: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被执行人:姚XX。
被执行人:白X。本院在执行高X与XXXXXX有限公司、姚XX、白X民间借贷纠纷(2015)通民(商)初字第1314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XXXXXX有限公司、姚XX、白X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高X亦未向我院提供XXXXXX有限公司、姚XX、白X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如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3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峥
代理
审判员 庄庆龙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