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2778号
原告:宽城恒安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彩杰
委托代理人:马长林,系宽城恒安物业有限公司调解委员会主任。
被告:何芳芳
委托代理人:赵金良。
原告宽城恒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芳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恒安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林、被告何芳芳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良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恒安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物业费2920.00元以及滞纳金42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祥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于2009年入住祥泰小区,交过部分物业费,但是尚欠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物业费,被告居住的楼房面积是97.06平米,拖欠五年物业费2920.00元,按每月每平米0.5元计算,滞纳金4248.00元,按未交费的千分之二计算。被告至今未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911.80元及滞纳金424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物业费的事实我是认可的,但是我并不是欠五年的物业费,其中我是交过的。还有1、我对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是认可的。2、收费许可证、物价局文件我都不认可。3、物业合同上双方我都是不认识的,不予认可。4、住户手册我手中没有,不认可。5、对滞纳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芳芳于2009年入住宽城祥泰小区12号楼3单元6层东侧,楼房面积为97.06平米,200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宽城恒安物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0年1月,祥泰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并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就祥泰小区的物业服务事项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缴纳,每年每平方米6元,于每年11月1日交纳,逾期缴纳的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另查明,被告每年的物业费为582.36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五年计2911.8元的物业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宽城祥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即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本案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二,约定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判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芳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恒安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2911.8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雅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欣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