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202民初948号
原告:宋元龙,男,1954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宋善军,男,1980年4月5日出生。
被告:王士武,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宋元龙、宋善军与被告王士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宋元龙、宋善军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士武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期间机井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度向原告承包土地90亩,承包费为500元/每亩,承包费于每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6年,被告告知原告其不再承包土地,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费及机井维修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2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开始计息,月利率2%);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机井维修费3600元(买水管6000元、吊泵费600元、买配件600元,合计72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即3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2%);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洗井费用5900元(买水泵4500元、买电缆1200元、2次吊泵费1200元,合计119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即595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2%);4、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春翻费1200元、春灌费16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士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土地位于哈密市大泉湾乡,虽然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密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董如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金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