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377号
原告:李少波,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黄群开,女,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李少波与被告黄群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波及被告黄群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3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离开公司并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故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1.该款项不是被告私人借款,而是原告亲自拿了2万元过来交给被告,称用于公司展会费用支出,同时要求被告写了借条;2.用于公司展会费用的支出约10900元,应从中扣除;3.该款项是原告交予被告,被告只负责费用支出和单据收集,不负责向公司报销,因为是原告从公司借款而不是被告向公司借款;4.被告从公司辞职时,公司没有结清被告工资,故被告保留费用单据,待结清工资后再退回相应费用。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1份、住宿费发票9张、原告签名的支付证明单1张(包括三张过桥费发票及两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或自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原任职于原告所在公司;2.被告在职期间,因公司参加展会需要,原告安排被告参加展会,负责处理参加展会期间的日常开支,并由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予被告,被告则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3.借条为打印文本,内容为:本人黄群开于2016年3月4日在李少波处借取2万元作为3月8日展会费用;4.原告自认:展会期间,原告是公司的一个领导,当时其授权预支给被告2万元作为展会开支,开支后需要提供相应票据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条”的性质。从原、被告之间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原告主张的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的是其系依原告安排实施职务行为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并举出“借条”为证,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并非基于个人原因而向原告借款,而是按照原告的职务指令接收涉案款项并实施相应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接收原告涉案款项的行为,并不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而只是按照职务指令而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中的一个环节。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依该法律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法律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据其它法律关系另案主张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少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尚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