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059号
原告:温岭市横峰菲事特鞋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横邱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蔡江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谭同兵。
被告:徐秀凤。
原告温岭市横峰菲事特鞋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事特公司)与被告谭同兵、徐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事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同兵、徐秀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菲事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619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发生鞋底生意往来,根据被告的需要,原告不定期向被告提供各类鞋底。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鞋底965619元,均有送货凭单。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14561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谭同兵、徐秀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鞋底。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965619元,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145619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送货单》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同兵、徐秀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岭市横峰菲事特鞋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3213元,由被告谭同兵、徐秀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俊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新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