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清。委托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阳。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泽清因与被上诉人朱忠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发回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泽清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泽清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被上诉人朱忠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忠阳原审诉称,2011年,朱忠阳、李泽清开始合作,李泽清委托朱忠阳生产设备、模板等,双方在生产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此均有朋友证明,也没有异议。2012年,朱忠阳为李泽清生产了十五台切割机,总价25.5万元;供应配件2.26万元;模板折合1.2万元。期间李泽清陆续支付朱忠阳费用,到2014年4月18日,双方在共同朋友的见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李泽清同意一周内支付朱忠阳138000元,朱忠阳不再主张其余费用。但到现在李泽清分文没有支付,朱忠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一、判令李泽清支付朱忠阳货款138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相关诉讼费用由李泽清承担。李泽清辩称,朱忠阳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忠阳系与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李泽清个人无关。至于2014年4月18日的调解说明系李泽清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在朱忠阳已写好内容的条据上签署的,且该内容系朱忠阳与中科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所涉及的138000元货款没有任何单据、送货单、收货单等予以佐证,故请求依法驳回朱忠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012年间,李泽清以“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名义要求朱忠阳为其加工切割机,同时供应配件、模板等产品。期间,李泽清个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0月29日,“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注销。2014年4月18日,朱忠阳、李泽清在双方朋友周胜清及李泽清舅兄潘群安的见证下,由潘群安起草了一份书面还款协议,约定李泽清个人向朱忠阳支付剩余货款138000元,一周内汇入朱忠阳个人账户,朱忠阳不再主张其余费用。同时,朱忠阳、李泽清均以个人名义签名确认,但李泽清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朱忠阳、李泽清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朱忠阳按李泽清个人要求完成了加工、交付产品工作,李泽清以“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名义与朱忠阳进行交易,并在“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注销两年后仍然同意作为当事人支付货款,自愿代替“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为剩余货款138000元又达成了还款协议,本案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朱忠阳要求李泽清清偿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朱忠阳要求李泽清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李泽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朱忠阳支付欠款138000元。
二、驳回朱忠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0元、诉讼保全费1210元,合计4270元,由李泽清负担,其他诉讼费由朱忠阳负担。
上诉人李泽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而一审法院重审时,事实不仅没有查清,反而在无合法证据的前提下通过推断来认定事实,判决李泽清承担不合法的债务,侵害了李泽清的合法权利。
一、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7日,于2012年10月29日核准注销,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该企业至今正常运营。该两公司系一套运营人员,一个经营场所,经营同一业务,朱忠阳所生产的设备均供销给该公司,而一审法院故意回避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这一经营主体。
二、2014年4月8日的调解说明,一审法院推定为系李泽清个人自愿向朱忠阳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无证据证明。
三、李泽清系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武汉中科达科技有限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朱忠阳提供的设备非李泽清个人占有使用,李泽清对公司行使的设备供销、采购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四、朱忠阳应追加实际债务人为本案被告,而其放弃了该权力,同时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朱忠阳起诉主体(义务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一审法院对朱忠阳一审的证据2、3、4、5、6认为有瑕疵,却仍然采信,对李泽清不公平。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审理程序瑕疵,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2.驳回朱忠阳一审诉讼请求;3.由朱忠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李泽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向本院提交《泡沫混凝土砖块合作协议》,证明朱忠阳加工的产品定作人是中科达公司,中科达公司已将产品卖给他人。
被上诉人朱忠阳二审答辩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朱忠阳受李泽清的指示加工相应产品,李泽清系与朱忠阳发生的个人业务,本案是李泽清的个人行为,与中科达公司没有联系。李泽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朱忠阳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朱忠阳对上诉人李泽清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朱忠阳、李泽清在双方朋友周胜清及李泽清舅兄潘群安的见证下,由潘群安起草了《解决欠朱忠阳设备款的调解说明》一份,载明中科达公司欠朱忠阳的设备款,经双方协商,中科达同意一次付给朱忠阳13.8万元,此款到账后朱忠阳与中科达的一切经济手续全部结清(一周内款子到朱忠阳个人账户)等内容,朱忠阳和李泽清在该说明“当事人签字”处予以签名。后朱忠阳以此要求李泽清付款,李泽清认为该说明是“中科达”与朱忠阳之间的债务,与李泽清无关而拒付,双方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决欠朱忠阳设备款的调解说明》而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应为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债务纠纷不当,予以纠正。本案的焦点为,案涉货款是李泽清的个人债务还是“中科达”的债务,应否由李泽清个人偿还。
本院认为,双方在《解决欠朱忠阳设备款的调解说明》中,并没有明确案涉债务系李泽清个人所欠,也没有明确应由李泽清个人偿还,本案也没有朱忠阳与李泽清签订的供货合同、收货单据、支付凭证等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朱忠阳要求李泽清个人偿还案涉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忠阳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忠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合计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忠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