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换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秀党,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广存,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正,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庆军,男,汉族。
上诉人李换民、焦秀党因与被上诉人郑广存及原审被告刘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换民、焦秀党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被上诉人郑广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换民、焦秀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和刘庆军是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实际上是借钱给刘庆军,而非投资合伙,二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与刘庆军签过合伙协议或口头约定。郑广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广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918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刘庆军、李换民、焦秀党三人投资合伙在内蒙古承包光伏发电工程,郑广存与闰自军等人受雇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刘庆军于2016年2月7日出具一份结算单和一份证明。结算单载明闰自军班合计298738元,减去借支193418元,余105320元;除结算单之外,另证明欠闰自军班工资25000元。以上两项劳务款合计130320元,其中有郑广存9180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刘庆军、李换民、焦秀党欠郑广存劳务款9180元,有合伙人刘庆军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及原告提供的与三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三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劳务款91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与三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李换民、焦秀党明确陈述与刘庆军共同投资承包了工程,三个人都是投资人,拨付的工程款及工资支出应由三人商量对账,二被告对通话录音无异议,辩称二人是借钱给刘庆军、不是合伙投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对李换民、焦秀党辩称系给刘庆军打工、不是合伙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刘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刘庆军、李换民、焦秀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郑广存劳务款人民币918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广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李换民、焦秀党均承认与刘庆军共同投资承包工程,拨付的工程款及工资支出应由三人商量对账,且焦秀党庭审中认可曾负责工程前期筹备工作,故可以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二上诉人称是借钱给刘庆军,但刘庆军未出具借款手续,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称是给刘庆军打工,但未提交工资发放标准或工资领取等相关手续予以证明,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换民、焦秀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换民、焦秀党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文华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