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林冲,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张正飞,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顶益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倪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云龙、朱沛松,分别系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蔡林冲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顶益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林冲于2010年5月1日入职顶益公司担任保安队长,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蔡林冲的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398元,剔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2183元。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蔡林冲向顶益公司提出离职的申请,顶益公司决定同意蔡林冲的离职申请。经过协商,蔡林冲、顶益公司一致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0月15日终止……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经过协商,顶益公司向蔡林冲支付补偿款项共计12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蔡林冲收到前述全部款项之后,不得再以蔡林冲、顶益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为由而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赔偿、高温津贴、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等任何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赔偿金、补偿金或者补偿款项,不得再要求顶益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落款处有蔡林冲签名及捺印,顶益公司公司印章及公司代表陈冠州的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顶益公司依约支付蔡林冲12000元。蔡林冲主张:
一、《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济补偿应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补偿金不应包含加班费、年休假工资。顶益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顶益公司支付的12000元已经包含了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蔡林冲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12月16日,蔡林冲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由顶益公司支付蔡林冲:
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610元;
二、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加班费223827.13元;
三、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年休假工资差额4165.52元。2016年1月13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顶益公司支付蔡林冲如下款项:1.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加班费差额23064元,2.2014年、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707元;
二、驳回蔡林冲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蔡林冲、顶益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蔡林冲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年假决定返乡时间及留厂人员名单、离职证明、东莞市顶益印刷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10月保安薪资表,顶益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离职证明、微信记录、照片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工资表、巡逻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顶益公司是否应向蔡林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差额、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首先,蔡林冲、顶益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蔡林冲的签名及捺印、顶益公司代表陈冠州的签名及公司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协议书》约定顶益公司支付给蔡林冲的补偿款12000元,虽未具体说明该补偿款包含的内容,但其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蔡林冲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得再向顶益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赔偿、高温津贴、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等,××赔偿项目之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蔡林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蔡林冲、××赔偿的项目之外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说明,蔡林冲、顶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就以12000元作为解决其之间的纠纷,顶益公司只要支付蔡林冲补偿款12000元后,蔡林冲就不得再向顶益公司主张高温津贴、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顶益公司已经按约支付蔡林冲12000元,故蔡林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顶益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蔡林冲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加班费差额23064元及2014年、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0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蔡林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顶益公司无需支付蔡林冲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加班费差额23064元;
三、顶益公司无需支付蔡林冲2014年、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07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蔡林冲负担。一审宣判后,蔡林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仅主要从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所包括的项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等方面,对蔡林冲与顶益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有效性进行了审查,而未及本案的其他实体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顶益公司支付的12000元补偿款尚不足以支付其应当支付给蔡林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更不用说包含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差额,双方所签《协议书》在订立时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1.关于顶益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补偿金数额问题。一审起诉时,蔡林冲主张顶益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610元。而基于本案事实,经一审法院查明,蔡林冲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398元,剔除加班工资的平均为2183元。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组成的规定》之第四条的规定,蔡林冲认为,在折算经济补偿金时平均工资应当包含加班工资,而不应予以剔除。因此,蔡林冲月平均工资为3398元,以此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顶益公司应向蔡林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8689元。该实际应支付的补偿金18689元显然大于顶益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0元补偿款。2.关于顶益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加班费问题。蔡林冲在顶益公司工作过程中每天上班16个小时(工作时间8点至24点)顶益公司应支付蔡林冲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加班费用,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剔除加班费之后月平均工资2183为基数来计算,未支付加班费差额也有128970元之巨。3.关于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扣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认定的2183元/月,则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申请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之规定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关于年休假法定天数的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可主张年休假时间为8天,则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605.88元。结合以上1、2、3点问题,顶益公司实际应支付给蔡林冲的补偿款项至少为149264.88元,显然顶益公司已支付的12000元补偿款与149264.88元比较,还不到十分之一,已经构成订立合同时的显示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蔡林冲有权撤销该《协议书》。
三、蔡林冲实际对自己签署《协议书》内容有重大误解。蔡林冲与顶益公司所签《协议书》中虽然提及在收到协议全部款项后,不得再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高温补贴、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等任何与劳动有关的赔偿金、补偿金或者补偿款项。但是该协议项目并未以黑体字明显标出,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顶益公司已经将该事项的利弊得失向蔡林冲提示到位,尽到提示义务,让蔡林冲明白自己的权利得失在哪儿、大致多少有个概念。而且蔡林冲非法律专业人士,本身并不知晓上诉事项中自己能够主张权利的范围,甚至连自己放弃补偿金、加班费等事项权利的大致数额的概念都没有,蔡林冲依然对自己的签署协议的行为产生的效果有重大误解。从该角度看,虽然《协议书》第五条有关合同效力部分提到双方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等违法情形。但实质意义上,基于蔡林冲之认识水平及法律概念有限,去理解该项约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更谈不上真实意思的表示。蔡林冲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等违法情形之行为的意思表示,只及于“签字之后就能收到12000元补偿款”层面,而无关其他情形。因此,蔡林冲亦有权基于对《协议书》内容的重大误解主张撤销该《协议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蔡林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撤销2015年10月24日蔡林冲与顶益公司所签的《协议书》,并由顶益公司全部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顶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林冲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显示,蔡林冲的底薪为1510元、时薪为8.79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协议书》中除不得主张××赔偿的项目之外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根据《协议书》的记载,是蔡林冲向顶益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顶益公司同意后,双方协商由顶益公司支付补偿款,蔡林冲并承诺收到补偿款后不再向顶益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法律责任。蔡林冲主张数额相差巨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蔡林冲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林冲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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