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595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文化镇龙井街***********号。负责人吴伟,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都源,男,该社职工。被告李建平,男,生于1982年2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诉被告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负责人吴伟的委托代理人伍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诉称:被告李建平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李建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8.4563‰,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村委会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村主任罗万勤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陈扬平
人民陪审员 孟英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