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孙忠颂,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剑(第一被告),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谦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焦剑,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男。委托代理人杨启航,男。
原告孙忠颂诉被告随剑、被告上海谦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由
审判长陆晓云、
代理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宋惠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颂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婷、被告随剑的委托代理人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谦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忠颂诉称:2016年6月22日,高某某驾车与原告乘坐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5,2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律师费3,000元。后原告变更律师费为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随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第一被告购买,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被告上海谦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辩称: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赣L0XX**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第三被告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高某某驾驶赣L0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L9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止于沪常高速北侧嘉松中路出口,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的沪DEXX**的重型厢式货车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车辆追尾,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612.50元(含住院伙食费31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412.24元。还查明: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对第一被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高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75,612.50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315元,剩余医疗费75,297.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23天,共计460元;
三、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757.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余款76,757.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412.24元,故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6,345.26元。第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忠颂1,000元;二、被告随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忠颂76,345.26元;三、被告上海谦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随剑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51元,由原告负担7.87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7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云
代理
审判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