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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342号

张章成、张森建与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章成,张森建,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342号

原告:张章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惠安县。

原告:张森建,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惠安县。

被告: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盐田畲族乡钓岐村1号。

法定代表人:王佳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章成、张森建诉被告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章成、张森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旭混凝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章成、张森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旭混凝土公司向张章成、张森建支付到期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款项25万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款项25万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东旭混凝土公司将位于霞浦县盐田畲族乡钓岐村1号其公司的管桩车间钢构工程交由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管桩车间的钢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章成、张森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张章成、张森建施工工程款未能按时结清。2016年4月13日,经张章成、张森建与东旭混凝土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东旭混凝土公司支付给张章成、张森建钢结构工程款89万元,分四次支付,分别为: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14万元(在11吨钢结构确认验收后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协议书》约定的前二期工程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东旭混凝土公司却未能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经张章成、张森建多次催讨,东旭混凝土公司拒不支付。东旭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张章成、张森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东旭混凝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已经逾期2期。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证实双方当事人因案外人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由发包方即东旭混凝土公司直接与施工方张章成、张森建达成付款协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张章成、张森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章成、张森建从案外人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东旭混凝土公司位于霞浦县盐田乡钓岐村1号管桩车间钢构部分工程,后因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及工程款未结算。2016年4月13日,东旭混凝土公司与张章成、张森建达成协议,确认由东旭混凝土公司支付给张章成、张森建工程款89万元,并约定该款分四次支付,2016年6月10日支付25万元,2616年7月10日支付25万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25万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14万元(在11吨钢构件确认验收后支付)。协议签订后,东旭混凝土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旭混凝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张章成、张森建起诉要求东旭混凝土公司支付已经逾期的前两期共计5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章成、张森建工程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以25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蓉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