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榆民初6670号原告榆林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东。委托代理人马涛、马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琚小敏。委托代理人徐力。原告榆林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运输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马斌,被告大地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亚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5月31日6时40分左右,案外人张龙龙驾驶晋LB67**、晋LN3**挂号货车,沿关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反向原告的员工乔海东驾驶的陕KB28**、陕K22**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7日经山西省中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12992016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龙龙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乔海东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后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26545元。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与被告形成的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对双方发生约束力,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其承保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兴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榆林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身份真实合法、诉讼主体地位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31日6时40分左右,案外人张龙龙驾驶晋LB67**、晋LN3**挂号货车,沿关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反向原告的员工乔海东驾驶的陕KB28**、陕K22**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7日经山西省中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12992016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龙龙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乔海东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客观真实。3、职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员工乔海东驾驶资格适格、肇事车具备道路行驶条件的事实。4、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1、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施救费6000元、车辆评估损失费3800元损失的事实。2、原告所有的陕KB28**号车因该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损失被鉴定为126545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于证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为肇事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有效期至2016年9月2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项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2支、维修结算单1份、销售单1份、用于证明因该次事故已实际给原告车辆造成更换配件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26545元损失的事实。被告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道路运输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具有运输资格。
被告大地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原告需要提供车辆的营业许可证,以及驾驶人员的资格证,来确定驾驶员以及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行驶、驾驶以及营运资格。2、原告的诉请合理有证据支持的,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5、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营运证以及驾驶营运车辆资格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并非通过法院的司法鉴定,而且鉴定内容不客观,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符,综上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施救费金额明显偏高,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维修结算单、销售清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以上单据没有车辆车牌号码,也没有维修单位的盖章,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2、5、7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投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驾驶员乔海东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投保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享有合法行驶资格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B28**半挂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6545元,并支出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6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26545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原告兴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B28**/K229F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份,约定:主、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418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40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40万元/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31日6时40分左右,张龙龙驾驶晋LB67**/晋LN3**挂号货车,沿关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反向乔海东驾驶的陕KB28**/陕K22**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7日,山西省中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12992016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龙龙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乔海东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后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26545元,原告实际修理支出修理费126545元,并支出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38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投保车辆陕KB28**/K229F号半挂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对投保车辆陕KB28**/K229F挂车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0304元,经审查,原告40304元车辆损失为126545元,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6000元,计136345元,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34345元×30%(驾驶员乔海东承担次要责任)=40304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0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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