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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民初1382号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邹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6民初1382号原告邹某某,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告高某某,男,1957年7月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邹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丈夫去世后,丢下其与才几个月的儿子高A。经亲戚介绍于当年与被告同居,两年后生下次子高B(现龄16岁)。原、被告同居后,由于性格不和而经常吵架,被告生性恶毒,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左邻右舍无所不知。但由于原告考虑既已成家,还是忍气吞声地勤俭持家并共同修建了房屋。可被告好吃懒做,导致家里越来越穷,为了维持生计原告不得不外出务工,每年都将血汗钱寄给家里维持生计。谁知被告认为长子高A非他亲生而常以虐待,并导致其大脑失常。对被告的不管不问行为就连派出所的干警都十分生气,家里家外所有事情都由原告一人负责。对此原告痛心疾首,加之常年劳苦成疾,患上贫血、玄晕之病,时有突发晕倒不醒人事。现原告连自身生计都成问题,至此原告早已万念惧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属于同居关系,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子女每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房屋及耕牛2头平均分割;2、诉讼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当时原告还带了一个半岁的儿子到被告家来,不久原、被告办了结婚登记,两年后生育了一子。原、被告结婚后家庭和睦,从来没有发生过吵闹,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在与原告结婚前就修建好了的。2006年开始原、被告就在外面打工,一年后被告回家种地,为了供两个孩子上学,原告一直在外面打工,期间原告与其他男人混在一起,并与他人在外面修建有房屋,对被告和两个儿子从来不过问,两孩子一直到初中毕业都由被告在负责。2016年原告将长子带到温州去被打成脑震荡至今未好,一直由被告在家照顾。为此,被告请求:1、家中的耕牛和房屋都是由被告一手抄办、养殖的,与原告无关;2、长子高A是原告带来由被告抚养大的,如果原告要求长子由其抚养,原告则应承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之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带着几个月大的儿子高A与被告高某某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10月17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0月11日生育了次子高B。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10月17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应当系合法夫妻,而非原告诉称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本案经法庭多次向原告邹某某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至今原告仍未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退还原告邹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