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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辖终120号

绥化金晟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吉林沐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绥化金晟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吉林沐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金晟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东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沐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程家村。法定代表人马国福,董事长。

上诉人绥化金晟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沐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1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绥化金晟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上诉称:《采购合同》是由被上诉人的冯红经理先签的字,然后交给了上诉人的员工后,上诉人才予以确认。说明合同的生效地点和履行地点是在绥化市北林区;又因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绥化市北林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无论按合同履行地还是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2016)吉0183民初15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管辖。吉林沐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若有不可抗力发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处理。凡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一致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双方在《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于吉林省德惠市”。依据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采购合同》签订地在绥化市,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