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9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地铁l0号线航中路站2号出口附近,以约定的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7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实际交付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双方在赶往陈某暂住处拿取剩余毒资的路上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毒品及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俞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