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905号
原告:程红梅,女,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中迎村三组27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速裕,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东河村西河453号。
原告程红梅与被告黄速裕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东、被告黄速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对儿子黄立程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每月第一周周六9时至周日18时、偶数年寒假、奇数年暑假黄立程至原告处居住。审理中,原告变更探望方式:要求每月第四周周五下午至黄立程就读学校接走黄立程,周六晚上送至被告居住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经浦东新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黄立程随黄速裕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黄速裕承担;女方每月探望儿子一次,具体时间另行协商。另行协商内容为:寒暑假轮流带、每月至少探望一次(周末两天)。离婚后,半数情况下双方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儿子也与原告保持良好关系。2015年10月开始,被告无故以种种理由剥夺原告的探望权,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享有探望权,故希望法院支持诉请。黄速裕辩称,双方离婚时约定儿子黄立程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探望儿子一次。离婚初期,双方确实依约履行,被告将黄立程送至约定地点,方便原告探望。2015年11、12月起,被告因发现原告对黄立程说一些不利于其成长的话,所以就不再主动将黄立程送至原告处,但被告得知原告至学校探望黄立程后亦从未阻止。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每月探望黄立程一次,具体时间可以是每月第三周的周日8时至17时30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婚生一子,名黄立程。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约定:黄立程随男方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每月探望儿子一次,具体时间另行协商。初始,原告探望黄立程能得被告配合。2015年11、12月起,被告因故不再配合原告探望黄立程。现因原告未能依约行使对黄立程的探望权,以致引发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再婚再育,被告已再婚但未再生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黄立程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正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法定权利,旨在满足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更好地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行使探望孩子的权利,合情、合理、合法。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原告的探望权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未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双方就探望的方式、时间未作具体约定,对此本院可结合双方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酌情确定。本院希望原、被告均应理智、冷静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分歧,通过协商等合法有效途径解决争议,双方积极沟通,减少分歧,相互体谅、相互配合,妥善安排探望孩子的具体事宜,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程红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四周的周六8时至18时探望黄立程,由原告程红梅自行至黄立程居住处接送。被告黄速裕应对原告程红梅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程红梅、被告黄速裕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盛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