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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584号

虞友余与朱金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虞友余,朱金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584号

原告:虞友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芬,温州市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朱金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友余与被告朱金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自己在受雇工作期间受伤为由,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004元、护理费16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169000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0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12886.40元,合计248950.40元。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友余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芬、被告朱金中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要求先自行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争议:原告提出,2015年6月21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天津市××××第三镀锌厂做工,双方是雇佣关系。而被告认为自己是将需专业技能才能完成的镀锌厂地面铺设花岗岩工作交由原告安装,双方属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按天计酬和被告对原告工作的支配控制来看,双方属雇佣关系,花岗岩铺设工作的专业性并不影响对本案雇佣关系的认定。

二、事故发生概况和治疗情况:2015年7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天津市××××第三镀锌厂准备铺设地面花岗岩时,因其他工人需要水管,原告遂陪同一起去搬。原告经过高温的锌水池边去搬水管时,因行走不慎被池边杂物绊倒掉入锌水池中,双腿被烧伤,经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混合度50%,住院治疗至10月19日出院。

三、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农村居民的事实无争议,且与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相印证。

四、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7月2日至10月19日在天津市××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77959.06元。

五、误工费:误工期120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719元/365日=””17003.51元。

六、护理费:护理期90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719元/365日=12752.63元。

七、营养费:60日×30元/日=1800元。

八、交通住宿费:原告提出支出的费用为1000元,而被告提出该项费用已由自己全部支付,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无法认定。

九、住院伙食补助:109日×30元/日=3270元。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七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标准,为169000元。

十一、鉴定费:2440元。

十二、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除已支付医疗费177959.06元外,另支付7000元,合计支出184959.06元。

十三、现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原告去搬水管是否属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是否有过错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是否列入赔偿。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虞友余受被告朱金中雇佣,从事的是地面花岗岩铺设工作,虽然去搬水管并不是被告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但搬水管工作也是完成被告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与原告铺设花岗岩工作有内在的联系,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应该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通过高温锌水池边会有潜在的危险,却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掉入池中受伤,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在组织施工中,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和70%。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不再列入赔偿,而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另行列入赔偿。综上所述,上述各项赔偿合计384225.20元,被告应承担268957.64元,扣除已付184959.06元,还需支付83998.58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虞友余支付赔偿款83998.58元;

二、驳回原告虞友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减半收取2517元,由原告虞友余负担1667元、被告朱金中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