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9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启福,男,回族,1954年11月23日生,甘肃省康乐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附城镇西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兵,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启华,男,回族,1952年6月19日生,小学文化,甘肃省康乐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附城镇陈家磨**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鹏(马启华之子),住甘肃省康乐县附城镇陈家磨**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启寿,男,回族,1957年7月11日生,初中文化,甘肃省康乐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附城镇陈家磨**号。原审第三人马全华,男,回族,生于1963年5月7日,甘肃省康乐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胭脂镇大庄村白家**号。再审申请人马启福因与被申请人马启华、马启寿及原审第三人马全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启福申请称,二审法院曾对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但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同样判决又判决予以维持,自相矛盾,显属不当,依法申请再审本案。涉案铺面为自己所有,并已办理了所有权证书。由于修建时马启华、马启寿垫资,所以他们分别使用一间铺面,经三方书面协议使用年限为十三年至2014年农历5月1号,到期后马启华、马启寿均拒绝返还铺面。马启寿虽否定在书面协议上的签名,且申请了鉴定,但十几年前的签名不可能作出客观鉴定。马启华、马启寿提交意见称,其与马启福为亲兄弟。涉案铺面是旧城改造时在父母亲提议下由马启华、马启寿主要投资(母亲少量投资)在老宅基修建而成,并由母亲主持分别分得一间铺面,马启福并未投资,但因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分得较多。关于铺面使用年限的协议,因马启寿未签字而不能成立。且母亲去世前于2007年又重申了铺面由三兄弟各分享一间的事实。马启福隐瞒事实真相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启福申请称否定马启寿在书面协议上签名的鉴定不客观,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马启福虽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不具羁束力。马启福所称二审法院对同样判决作出的裁决相互矛盾,不是申请再审事由,故马启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启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剑斌
代理
审判员 张永梅
代理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柯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