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家富,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文盲,无业,捕前住独山县百泉镇。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家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家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和5月12日,被告人蒋家富二次到独山县影山镇黄桥村小坡组陆某某家盗窃,共窃取仔猪6头,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51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蒋家富翻墙进入位于独山县影山镇黄桥村小坡组的陆某某家院内,在院子北侧的猪圈里盗得仔猪4头,用摩托车驮运至独山县飞机场畜牧收购点出售,得款人民币253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头仔猪价值人民币2548元。2、2016年5月12��10时许,被告人蒋家富以同样方式再次进入陆某某家行窃,从陆某某家猪圈内盗得仔猪2头,用摩托车驮运至独山县飞机场畜牧收购点欲出售时,被民警查获。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头仔猪价值人民币968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家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家富在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家富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5月12日,被告人蒋家富���后二次窜至独山县影山镇黄桥村小坡组陆某某家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蒋家富翻墙进入位于独山县影山镇黄桥村小坡组的陆某某家院内的猪圈里盗得仔猪4头,后被告人蒋家富用摩托车驮运至独山县飞机场畜牧收购点出售,得赃款人民币253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头仔猪价值人民币2548元。2、2016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蒋家富再次翻墙进入位于独山县影山镇黄桥村小坡组的陆某某家院内的猪圈里盗得仔猪2头,后被告人蒋家富用摩托车驮运至独山县飞机场畜牧收购点欲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头仔猪价值人民币968元。被告人蒋家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2头仔猪,发还被害人陆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家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甲、陆某乙、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位置平面示意图,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蒋家富的户籍证明及生效的本院(2006)独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家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家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家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家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盗赃物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家富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家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蒋家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53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 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