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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130号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甲,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130号

原告:唐某甲,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女,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胜、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5年8月2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事后被告承诺好好过日子,遂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复婚。但复婚后,被告未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常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谩骂,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甲、被告方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年××月××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于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并于1987年生育女儿唐某乙,现已成家。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协议离婚,于次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复婚后,双方之间仍相互猜疑。另查明,原、被告现共同生活在南京市溧水区交通路××号××室。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需要感情基础,更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维护。在婚姻出现问题时,夫妻双方应积极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怀。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三十载,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女,具备婚姻存续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相互缺乏信任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且现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今后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改正各自的不当行为,增强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本着维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蒋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魏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