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2民初1472号
原告:邹志明(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304015551)。
被告:邹剑锋(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611025514)。
原告邹志明与被告邹剑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志明撤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志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雅楠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