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东省新丰县,身份证号码×××351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新丰县。2015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新丰县丰城街道东明西路时,遇到正在执法的交警谭某,被告人李某甲不配合交警正常执行公务,一拳打在谭某的脸上,同时咬伤被害人谭某。经新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新丰县丰城街道东明西路时,遇到交警部门正在执法,被告人李某甲不配合交警部门的正常执行公务,一拳打在正在执法的交警谭某的脸上,并将谭某咬伤,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控制住并被带回公安机关。经新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多次向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被害人谭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工作所在的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表示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3、证人丘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新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公(司)鉴(损)字(2015)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9、合同书;10、抓获经过;11、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时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是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