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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2549号

胡德成等与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德成,刘学江,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549号

原告:胡德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彤,北京市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江,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彤,北京市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东坝河**号。法定代表人张吕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德成、刘学江与被告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作出(2016)京0117民初2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提出的管辖异议,本裁定书已生效。后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德成、刘学江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柴彤、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德成、刘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给付欠款本金1657500元并按照年息18%利率向胡德成、刘学江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截止到起诉前96天的违约金为71013.7元;2.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承担胡德成、刘学江的律师费72500元;3.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的业务经理杨明权与胡德成、刘学江洽谈协商,允许胡德成、刘学江在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的仓库内建菜市场,仓库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1号,仓库用途为菜市场,合作期限为四年零五个月。因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要求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需是个体或公司,故胡德成、刘学江于2014年11月15日以北京铭仁昌盛商贸中心的名义与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签订《仓储合作协议》,落款处盖有北京铭仁昌盛商贸中心的公章,代表签字处有胡德成、刘学江。合同履行过程中,胡德成、刘学江进行了投资建设。2015年4月7日,因客观原因,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履行《仓储合作协议》,并对胡德成、刘学江因此造成的损失1500000元进行了确认,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要求胡德成、刘学江在2015年4月7日起停止一切商业活动,并承诺在2015年4月16日前给付胡德成、刘学江损失1500000元。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债务确认协议》,确认胡德成、刘学江完全履行了2015年4月7日的协议书的义务,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未按协议书内容履行给付1500000元的义务。杨明权于2015年10月24日给了胡德成、刘学江50000元,该款项给付的是另一纠纷的款项,但可以在本案主张的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就剩余款项,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至今未给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德成、刘学江变更诉讼请求为1.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给付欠款本金1450000元并按照年息18%利率向胡德成、刘学江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承担胡德成、刘学江的律师费58000元;3.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承担诉讼费。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答辩称不认可胡德成、刘学江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杨明权不是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的员工,只是张吕遂的朋友,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委托杨明权与北京铭仁昌盛商贸中心签订的《仓储合作协议》,其与胡德成、刘学江不存在合作关系,胡德成、刘学江作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也没有收到过租金;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把公章给杨明权后没有收回,故其对胡德成、刘学江提交的《协议书》、《债权确认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亦不同意按照上述协议书内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在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亦是为了让杨明权看看北京铭仁昌盛商贸中心对于菜市场的履行情况。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亦不同意继续履行《仓储合作协议》,因市政府认为涉案土地不能开菜市场,合同履行不能,且已经将土地返还给出租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胡德成、刘学江提交的《仓储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债务确认协议》、授权证明、北京铭仁昌盛商贸中心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收据,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对其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胡德成、刘学江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提交的《仓储合作协议》,胡德成、刘学江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德成、刘学江提交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的《仓储合作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遵循“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乙方使用甲方仓库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遵守。第一条仓库情况,1、仓库位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1号(黑桥道口东侧商品车物流二库),2、仓库面积露天仓储场地2970平方米,3、仓库用途菜市场,4、仓库设施,甲方仓库现有设施已基本满足乙方要求,如乙方因自身业务发展需要,需对库区内的部分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改造或设置装备时,须向甲方提出维修改造方案和装备情况,经甲方认可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改造或设置装备;第二条合作期限,1、甲乙双方合作期限采取“5+5,模式”,首期合作协议期限为5年,5年合约到期后,如未遇国家或铁路总公司、铁科院规划,乙方具有优先续约权,双方另行签订5年合作协议,2、本协议内仓库使用期限为四年零五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第三条合作费用及付款方式,1、本协议合作期限内,第一年四万一亩,第二年仓储服务费为202500元/年,采用半年付的支付方式,本协议到期后,若甲乙双方继续合作,续签五年协议,采用半年付的支付方式……甲方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代表签字杨明权,乙方北京铭仁昌盛商贸中心,代表签字胡德成、刘学江。胡德成、刘学江及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胡德成、刘学江称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要求以个体或者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故才找的北京铭仁昌盛商贸中心,实际上系胡德成、刘学江与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存在合同关系,且北京铭仁昌盛商贸中心已出具证明用以说明合同相对方是胡德成、刘学江;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辩称其是与北京铭仁昌盛商贸中心签订的合同,与胡德成、刘学江不存在合同关系。2015年4月7日,胡德成、刘学江作为乙方与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停止在甲方库区内开展经营活动,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5年4月7日14:00整封闭库区东侧大门;2、乙方自2015年4月7日起停止一切商业活动,所有商品“只出不进”,所有出库活动从库区西侧大门出;3、乙方委外的所有商户由甲、乙双方与各商户协商解决,所有商户于2015年4月16日前全部撤离本库区;4、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在此库区内的实际投资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乙方提供此费用的明细单;5、甲方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金额支付给乙方损失壹佰伍拾万元的费用后,甲乙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协议均作废、自动终止;甲方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杨明权,乙方胡德成、刘学江。2015年12月2日,胡德成、刘学江作为甲方与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债务确认协议》,约定:1、由于客观原因,甲乙双方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自2015年4月7日起停止在乙方库区的一切商业活动,所有商品“只进不出”,所有出库活动从库区西侧大门出,所有商户于2015年4月6日前全部撤离乙方库区,约定乙方于2015年4月16日向甲方支付甲方在库区内的实际投资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2、甲方已经履行完《协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但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乙方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未向甲方支付甲方的实际投资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导致甲方利益受损;3、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债权债务的确认,甲乙双方一致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0日,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其中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迟延支付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第二条、债务的支付,1、双方一致确认,如乙方按照本条第2款的约定期限、按时足额支付了相关款项,则甲方同意只向乙方收取本金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即可,放弃对迟延支付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的权利主张,如乙方任一期未按照本条第2款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乙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的五日内,一次性将未清偿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定为年息18%)全部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未偿还完甲方的壹佰伍拾万元之前,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仓储合作协议依然有效,乙方在偿还完甲方的壹佰伍拾万元之日,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仓储合作协议自动解除,2、乙方在2015年11月27日前还款壹拾万元,2016年1月15日之前还款壹拾万元,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款伍拾伍万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五万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五万元,2017年1月30日之前还款五万元,2017年2月28日之前还款五万元,2017年3月30日之前还款五万元,2017年4月30日之前还款伍拾万元,3、本协议所称的债权、债务均不包含协议双方之间因为与本协议有关的债权追索发生的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执行费用,前述费用均由乙方另行全部承担。甲方胡德成、刘学江,乙方杨明权,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明权。胡德成、刘学江称杨明权系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的员工,且协议书均盖有公章,故其有理由相信系公司行为,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辩称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系胡德成、刘学江与杨明权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德成、刘学江提供《仓储合作协议》、《债务确认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答辩称其系与案外人北京铭仁昌盛商贸中心签订的《仓储合作协议》,与胡德成、刘学江不存在合同关系,胡德成、刘学江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北京铭仁昌盛商贸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仓储合作协议》与北京铭仁昌盛商贸中心无任何利益关系,盖章仅起到证明作用,该合同权利义务由胡德成、刘学江享有与承担,且《债务确认书》的相对方亦是胡德成、刘学江,故对于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辩称胡德成、刘学江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答辩称胡德成、刘学江与杨明权恶意串通签订《债务确认协议》,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恶意串通行为,且其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胡德成、刘学江与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签订的《债务确认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胡德成、刘学江称杨明权于2015年10月份给其50000元,算作偿还涉案债权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未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胡德成、刘学江主张按照年息18%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德成、刘学江一百四十五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十八的标准支付自

二○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德成、刘学江律师费五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零一十元,由被告北京相群汽车维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

人民陪审员  刘 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