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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547号

郁殿平与谢东利、赵伍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郁殿平,谢东利,赵伍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547号原告郁殿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东利,农民。被告赵伍山,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冬侠,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殿平诉被告谢东利、赵伍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贵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殿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谢东利、赵伍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利、赵伍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殿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从事收购粮食的合伙人,共计两辆车收购粮食,并约定好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在2016年4月24日,原告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从事收购粮食过程中在三抚公路抚宁区台营镇四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毛铁林和张桂英死亡,经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赔偿了27万元(包括强制险11万)。原告是在为合伙利益产生的损失,二被告应共同补偿原告损失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2、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的数额也过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方面的证据: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2、合伙方面的证据:(1)录音光盘1,录制于2016年5月末。内容为原被告在饭店的谈话。其中有:郁殿平声音:咱哥仨合的伙,给哥担待点不中?谢东利声音:饥荒是你拉了,咱哥仨出门慢慢地…对吧?…刚才老五不说了吗,我也是这意见,秋后收玉米,咱还一起干。你没驾驶本,开车不让你开。赵伍山:开车不让你开。咱就说不唠多少钱。咱还三个人一块出门,在一块整吧。是吧?…谢东利:…咱仨开我车去,挣钱仨人平分,你现在不能开车,我们带着你,这不就相当于我哥俩给你担着了吗?(2)录音光盘2,内容为郁殿平与谢东利就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二人之间的收购玉米账目进行核对、核算。(3)李海江、许宝波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人在5月23—24日一起收购玉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这两份录音内容没有显示出谈话人的身份,也显示不了他们的谈话内容与原告所说的发生交通事故有关系,因此这份录音证明证明不了与本案存在关联系。算账录音也存在显示不了谈话人的身份,算的账是什么账也不清楚,因此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证据的关联性。这两份录音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具体的录音时间,所以从证据角度讲,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方的观点。2、这两份书证应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原告仅仅提供了书面材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三人合伙收购玉米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李海江、许宝波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所以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成立的依据。综合对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并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是从事收购粮食的合伙人,共计两辆车收购粮食。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驾驶两辆汽车从事收购粮食。在行驶至三抚公路抚宁区台营镇四村路口处,原告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毛铁林和张桂英死亡,经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赔偿了27万元(包括强制险11万)。

原告与被告商量如何分担事故损失,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共同从事粮食经营,应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但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重大过失所致,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被告可按照7:3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东利、赵伍山分别补偿原告郁殿平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郁殿平负担1600元,被告谢东利、赵伍山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XX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