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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26号

桥某明、苏某丽、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营业部、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桥某明,苏某丽,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营业部,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桥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荣,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荣,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营业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桥某明、苏某丽与上诉人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营业部(以下简称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桥某明和苏某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按旅游费用总额20%即人民币6870元向桥某明和苏某丽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桥某明和苏某丽在香港期间交通住宿费用损失港币5359.5元,并判令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认定责任分担错误。一审法院未能准确理解苏某丽持有的香港签证身份书第六项备注“签证身份书持有人拟前往任何国家旅行时,理宜事先领取签证”,进而认定苏某丽对其本人未能出行存在过错,认定不当。

一、一审法院对香港签证身份书的提示理解错误,致使对合同义务分配错误。香港签证身份书第六项备注载明的“理宜事先领取签证”的形式是多样化的,根据方便签证持有人原则可以分为电子签证、落地签证及免签。根据中国与不同国家的外交政策,签证身份书持有人应根据前往国的政策要求,通过以上三种方式中的一种获取签证,即可以是事先取得纸质签证(电子签证),或根据该国政策在入境前取得当地落地签证,或根据该国与中国的外交优惠政策获得免签,只要按照前往国政策规定获得以上其中一种的签证均为已“事先领取签证”。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在一审时提交的外交部网页截图佐证了该事实。不同国家的政策及规定是经常会发生变化的,签证形式也是会发生变化的,只要符合该国政策要求办理,即已事先领取了签证。香港签证身份书第六项备注仅提示应当及时领取签证,但并没有指示具体的签证形式,更不可能仅指向电子签证,究竟是电子签、落地签还是免签,应由中国与前往国的外交政策及前往国的规定决定的,作为旅游者无法对所有国家的规定及签证形式逐一了解。本案中,桥某明和苏某丽正是因为知晓应事先领取签证,同时为避免因不了解尼泊尔、不丹两地的签证方式带来的旅行不便,才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签署旅游合同,委托其为组团社办理所有出境旅行事宜,因此也信任组团社会将一切出入境事宜及时告知并协助办理。事实上,苏某丽多次提示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其持有的是香港签证身份书,并发送电子邮件交由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办理所有出境签证。但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发给苏某丽的电子邮件提示桥某明和苏某丽办理尼泊尔落地签,可以证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已向桥某明和苏某丽确认他们应当办理尼泊尔落地签。然而,尼泊尔根本无法办理苏某丽的落地签,足以证明正是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严重误导,最终导致桥某明和苏某丽无法如期出境成行。据此,桥某明和苏某丽意识到签证的复杂性,提前以委托组团社的方式办理出境,证明其已尽所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办理签证过错。根据委托,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应准确通知桥某明和苏某丽办理前往国签证的形式及如何正确领取签证。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将苏某丽应事先领取签证,等同于其必须知晓前往国的签证要求并自行办理签证。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香港签证身份书第六项备注无疑扩大苏某丽的知晓义务,同时也免除了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理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一审法院的错误责任分配,对已尽注意义务且完全信任组团社可以完成出入境手续的苏某丽显失公平。

二、正确提示苏某丽办理尼泊尔签证,不仅是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理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更是其法定义务。作为专业旅游经营机构的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有义务对客户包括身份、所持证件及相应出行国家的签证政策等明确清晰地了解熟知并准确无误地告知客户,但事实上其并没有尽到该项义务,反而明显误导苏某丽,让苏某丽到尼泊尔办落地签。正是由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的错误理解,并告知苏某丽无需在香港办理签证、直接到尼泊尔办理落地签即可,所以在旅游合同中才未出现关于“尼泊尔签证”的约定。但事实上,旅游合同是尼泊尔和不丹两个地方的出境旅游合同,这两个地方的入境签证及桥某明和苏某丽应办理何种方式的签证,均应是合同中的组团社即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的合同义务。在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给桥某明和苏某丽的《出团通知书》中告知苏某丽到尼泊尔办落地签的资料要求及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发电子邮件提示办理尼泊尔落地签证,均可以证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清楚合同约定的签证义务,也包含尼泊尔的签证义务,即准确提示苏某丽如何办理尼泊尔签证,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辩称合同中未约定尼泊尔签证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据此,确保客户正常出行既是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的合同义务,更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其不得以该通知义务为非合同义务推卸其不可免除的法定责任,其狡辩称苏某丽应自行办理尼泊尔签证,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假设苏某丽主张“自行”办理尼泊尔落地签,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也有义务予以阻止,至少应向苏某丽说明不可行性,以保证客户能够正常出行,但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并没有尽到正确提示的义务,反而严重误导,其负有完全的责任。况且,事实上苏某丽也没有自行主张办理落地签,而是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提示苏某丽到尼泊尔办理落地签。

三、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始终误解苏某丽身份,在一审时还坚持认为苏某丽可以办理尼泊尔落地签,足以证明其失误给苏某丽造成严重误导。一审中,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提交了《45个国家或地区对中国公民实施免签、落地签政策》,欲证明尼泊尔对持普通护照的中国公民因私前往实施落地签政策”。而事实上,根据苏某丽持有的香港签证身份书载明,苏某丽属于没有普通护照的非中国公民,作为专业旅游经营者的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应对此熟知并准确无误地告知苏某丽无法办理落地签。但事实恰恰相反,由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始终对苏某丽的身份有误解,甚至在一审开庭时还以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坚持认为苏某丽可以办理尼泊尔落地签。而对于作为旅游者的苏某丽,其无法详尽了解各个国家的政策是常理之中,所以才会委托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办理出境签证,苏某丽不知晓尼泊尔是否可以落地签并不是其本人的过错,因此,充分的证据及客观事实证明,苏某丽无过错,过错与责任完全在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应当承担退还全部旅游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交通食宿费用损失的全部责任。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向桥某明和苏某丽退付扣除必要费用后的余款人民币2360元,并判令桥某明和苏某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因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为苏某丽办理不丹签证使用的是香港签证身份书,类推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知悉苏某丽持有香港签证身份书,与事实不符。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与桥某明和苏某丽均是通过邮件传递信息的,苏某丽为办理不丹签证时仅向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提供了香港签证身份书第1页,该页并没有说明事项,同时,香港签证身份书第1页与香港护照第1页相较几乎无任何差别,“签证身份书”的字样小且模糊,一审法院认为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据此知晓苏某丽持香港签证身份书,与实际情况不符。2.苏某丽作为证件持有人,未办理签证出境,系导致其被拒绝出境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对此没有过错。苏某丽持有的香港签证身份书第六项备注已载明“签证身份书持有人拟前往任何国家旅行时,理宜事先领取签证”,苏某丽作为证件持有人应知晓上述情形,且苏某丽在一审中提交的律师函及证据目录中的表述也证明苏某丽事先早已知晓。桥某明和苏某丽既然选择自行办理尼泊尔签证,就应该选择符合自身条件的办理签证的方式。苏某丽未委托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为其办理尼泊尔签证,也未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办理签证后出境,对此导致被拒绝出境,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在苏某丽已知晓持香港签证身份书出境的前提下,即使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未尽到告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苏某丽被拒绝出境,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对此没有过错。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苏某丽因个人原因未出行,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旅游合同第二十条第1款约定,旅游者提供材料存在问题或者自身其他原因被拒签、缓签、拒绝入境和出境的,相关责任和费用由旅游者承担,组团社应将未发生的费用退还旅游者。尼泊尔签证为桥某明和苏某丽自行办理的,苏某丽系因其证件和护照存在问题被拒绝入境尼泊尔的,根据合同约定,该相关责任和费用由苏某丽自行承担,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应将未发生的费用退还给旅游者。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为履行合同,实际产生了机票费、地接费、办理不丹签证费用、住宿费等费用每人人民币15995元人,桥某明和苏某丽己缴纳每人人民币17175元的旅游费用,因此,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应退还给苏某丽人民币1180元的剩余费用。2.苏某丽不能成行并不导致桥某明的旅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旅游合同也并未约定两人必须同时出行,桥某明在出发当日以拒绝登机形式取消行程,违反合同约定。旅游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出境旅游,并未约定团队人数必须达到两人,且合同中约定的二人成团,仅是对成团人数的一般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成团人数不到两人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由旅行社享有的,旅游者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桥某明持日本护照,可以按照行程计划如期乘机出境,苏某丽无法成行不能导致桥某明出境旅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出发当天桥某明以拒绝登机的形式导致其自身的行程被取消,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桥某明于出发当天提出解除合同,应按旅游费用总额90%向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支付业务损失费,该业务损失费不足以赔偿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赔偿。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为履行旅游合同,实际产生了机票费、地接费、办理不丹签证费用、住宿费等费用每人人民币15995元,超出其个人旅游费用总额90%的业务损失费,桥某明已缴纳每人人民币17175元的旅游费用,因此,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可以退还给桥某明人民币1180元的剩余费用。3.即使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与桥某明和苏某丽均存在过错,也应当均摊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依此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大小来确定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双方对苏某丽无法办理尼泊尔落地签及桥某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取消行程存在共同过错,那么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而本案损失范围是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为履行合同实际产生了机票费、地接费、办理不丹签证费用、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990元。损失不包括桥某明和苏某丽在香港产生的费用,原因是两人在香港产生的费用凭证并无任何有效公章确认,也没有经过公证及审核加章转递程序,不能证明两人实际产生了如此高额且不合理的费用,不应被认定为由此产生的必要损失。桥某明和苏某丽已向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支付团费人民币34350元,故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退还桥某明和苏某丽人民币18355元【人民币34350元-(人民币31990元÷2)】的团费,并非退还全部旅游费用。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对桥某明和苏某丽的上诉辩称:

一、苏某丽因自身的证件和护照存在问题被拒绝出境,根据合同约定,该相关责任和费用应当由苏某丽自行承担。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提交的《45个国家或地区对中国公民实施免签、落地签政策》仅仅是证明尼泊尔存在落地签政策,是作为出行提示,并不能代表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有义务为苏某丽办理尼泊尔签证并保证苏某丽成功办理落地签,苏某丽应当按照入境国尼泊尔的相关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二、苏某丽早已知晓其持有的香港签证身份书第六项备注载明“签证身份书持有人拟前往任何国家旅行时,理宜事先领取签证”,但其却没有将上述情况告知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也没有委托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办理尼泊尔签证,其因自身原因被拒绝出境,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三、苏某丽在上诉状中断章取义的引用《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认为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出入境手续,而该条的全文是:“旅游者持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可以直接到组团社办理出国旅游手续;没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护照后再办理出国旅游手续。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因此,苏某丽作为旅游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办理护照后到组团社办理出入境旅游手续,而苏某丽并没有持有有效的普通护照,也没有委托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办理尼泊尔签证手续,因此,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没有义务为苏某丽办理尼泊尔签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桥某明和苏某丽的全部上诉请求。桥某明和苏某丽对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的上诉辩称:

一、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明知苏某丽持有香港签证身份书,为没有普通护照的非中国籍人士。苏某丽在拟出行不丹、尼泊尔期间持有香港签证身份书是不争的事实,这在双方的邮件往来、苏某丽提交给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的资料及一审庭审时双方的陈述都能得以证明,而香港签证身份书的持有人属于没有普通护照的人士。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明确知悉苏某丽持有香港签证身份书,其作为专业旅游公司应当对香港签证身份书的持有者能否在尼泊尔作落地签熟知并告知客户。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在上诉状中称苏某丽仅提供了香港签证身份书第1页“香港签证身份书”字样小且模糊等试图免除其作为旅游经营者的责任,显属狡辩,无法自圆其说。

二、作为专业旅游经营机构的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有义务对客户包括身份、所持证件及相应出行国家的签证政策等明确清晰地了解熟知并准确无误地告知客户,但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事实上并没有尽到该项义务,反而明显误导苏某丽,告知苏某丽到尼泊尔办落地签,在其给苏某丽的出行通知书中告知苏某丽到尼泊尔办落地签的资料要求,甚至在一审开庭时,其仍坚持认为苏某丽可以在尼泊尔办理落地签。纠纷发生后,经多方查询和请教专业旅行机构得知,关于香港签证身份书第六项备注载明“理宜事先领取签证”,该“事先领取签证”形式是多样化的,包括电子签证、落地签证及免签;根据中国与不同国家的不同外交政策,持香港签证身份书的人应根据前往国的政策要求,通过以上三种方式中的一种获取签证,可以是事先取得纸质签证(电子签证),也可以根据当地政策在入境前取得当地的落地签证,或者根据该国政策获得免签,只要是符合前往国规定的均为已“事先领取签证”。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在一审时提交的外交部网页截图就是佐证,不同国家的政策及规定是经常会发生变化的,签证形式也是会发生变化的,只要符合该国政策要求办理,即已事先领取了签证。香港签证身份书第六项备注仅提示应当领取签证,并没有指示具体的签证形式,更不可能仅指向电子签证,究竟是电子签、落地签还是免签应由中国与前往国的外交政策及前往地的规定决定的,作为旅游者无法详细了解,而应当由作为旅游公司的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提前查明并告知苏某丽。但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发给苏某丽的电子邮件提示苏某丽办理尼泊尔落地签,而事实上无法办理落地签,可以证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存在严重误导。退一步讲,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即便仅收到香港签证身份书的一页,从专业上也不能推脱其对香港签证身份书的性质本应具有的正确理解及对前往国签证政策的准确把握,更不能推卸其理应承担的告知义务。而苏某丽于2014年1月12日事先将其持有香港签证身份书的情况明确告知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并询问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于1月24日告知苏某丽办理落地签即可,完全误导了苏某丽,导致桥某明和苏某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正是由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的错误理解,告知苏某丽无需在香港签证,到尼泊尔签证即可,所以苏某丽才“未委托”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办理尼泊尔签。《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确保客户桥某明和苏某丽正常出行是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的约定义务和法定责任,但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在上诉状中称桥某明和苏某丽选择自行办理尼泊尔签证,明显意在推脱责任。再退一步讲,假设苏某丽主张“自行”办理尼泊尔落地签,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也有义务予以明确阻止,至少应向苏某丽说明不可行性,以保证客户能够正常出行,但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并没有尽到正确提示的义务,反而严重误导,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负有完全的责任。事实上苏某丽并没有自行主张办理落地签,而是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提示苏某丽到尼泊尔办理落地签。

三、因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的过错导致苏某丽无法出行直接造成桥某明无法出行,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对桥某明和苏某丽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桥某明和苏某丽是夫妻关系,是“一家”,一审时桥某明和苏某丽提交的其给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的邮件中也已经提到“我们一家”,足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桥某明和苏某丽不是一家人,因合同约定的是二人品质团,在苏某丽无法出行的情况下,让桥某明一人出行对于桥某明和苏某丽来讲,明显属于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桥某明有权拒绝出行。更何况桥某明并没有拒绝登机出行,而是在2014年1月28日由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过错导致苏某丽无法出行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让桥某明和苏某丽在香港等一等,看能否变更苏某丽签证方式及改签航班出行,桥某明和苏某丽才在香港住在酒店等待以期可以顺延出行,结果第二天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告知无法办理改签航班顺延行程。桥某明和苏某丽不存在过错,过错完全在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其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桥某明和苏某丽没有过错,由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对于苏某丽身份和证件的误解及对于尼泊尔签证规定的错误判断导致旅游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应当承担退还全部旅游费、支付违约金及承担交通住宿费用的责任。桥某明和苏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退还桥某明和苏某丽已支付的旅游费用人民币343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按旅游费用总额20%即人民币6870元向桥某明和苏某丽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赔偿桥某明和苏某丽在香港两天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用损失港币5359.5元;4.判令鹏运国旅和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4日,桥某明和苏某丽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由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为桥某明和苏某丽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路线为尼泊尔、不丹八天游,出发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2月4日,团费每人人民币17175元,两人合计人民币34350元。合同还约定,组团社应如实告知具体行程安排和有关具体事项,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所到国家或者地区的重要规定和风俗习惯、安全避险措施等;旅游者提供材料存在问题或者自身其他原因被拒签、缓签、拒绝入境和出境的,相关责任和费用由旅游者承担,组团社应将未发生的费用退还旅游者;如给组团社造成损失,旅游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针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桥某明和苏某丽向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汇付了人民币34350元的团费。随后,桥某明和苏某丽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旅行所需资料。其中,2014年1月12日,桥某明和苏某丽将其个人旅行证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桥某明的证件为护照,苏某丽的证件为香港签发的签证身份书,签证身份书的说明事项第六项载明“签证身份书持有人拟前往任何国家旅行时,理宜事先领取签证”。2014年1月24日,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向苏某丽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桥某明和苏某丽自带2张2寸白底彩照,在尼泊尔机场的时候填好一份落地签表格贴上照片,每人准备好25美金,然后排落地签通道;不丹签证是电子签证,提前3天出。2014年1月28日,桥某明和苏某丽依行程约定前往香港办理出境手续,被告知苏某丽所持证件为香港签证身份书,需到目的国驻香港领事馆办理签证,无法办理落地签证,行程因此取消。桥某明和苏某丽主张其为此产生了交通住宿费人民币5359.5元,并提交了人民币3200元的租车费收据及港币1892元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主张其因订制行程的机票和住宿已向第三方支付了人民币24312元的费用。另查,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确认桥某明和苏某丽的不丹签证由其办理,其中苏某丽的办理签证使用的证件为香港签证身份书。再查,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为鹏运国旅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桥某明和苏某丽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签订《团体出境旅游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桥某明和苏某丽依约已向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支付了团费人民币34350元。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为桥某明和苏某丽办理赴不丹的签证,并告知桥某明和苏某丽赴尼泊尔需自带照片,办理落地签。最终由于苏某丽持有的为香港签证身份书,无法办理尼泊尔的落地签证导致了行程取消。苏某丽持有的香港签证身份书的说明事项已载明,签证身份书持有人拟前往任何国家旅行时,理宜事先领取签证,苏某丽作为证件的持有人应知晓上述情形。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公司,应知晓办理签证的各种情形,并将其告知服务对象,且其为苏某丽办理不丹签证时使用的也是香港签证身份书,理应知道该情形。因此,苏某丽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对无法办理尼泊尔落地签证均存在过错。桥某明虽可以办理尼泊尔的落地签,但其和苏某丽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签订的是两人团的团队出境旅游,苏某丽的无法成行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提出桥某明可以单独出境完成行程以减少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苏某丽的签证问题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应将团费人民币34350元退付给桥某明和苏某丽,而双方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因此,对桥某明和苏某丽主张的违约金及费用损失,法院不予支持。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为鹏运国旅的分支机构,鹏运国旅应对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对桥某明和苏某丽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营业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桥某明、苏某丽退付款项人民币34350元;

二、被告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营业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桥某明、苏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由原告桥某明、苏某丽承担人民币251元,被告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营业部、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组团社在出发前30日以内(含第30日,下同)提出解除合同的,向旅游者退还全额旅游费用(不得扣除签证/签注等费用),并按下列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的实际损失,组团社应当按实际损失对旅游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苏某丽持有的香港签证身份书的说明事项已载明,签证身份书持有人拟前往任何国家旅行时,理宜事先领取签证。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理应知晓办理签证的各种情形,并告知服务对象,且其为苏某丽办理不丹签证时使用的也是香港签证身份书,理应知道该情形。相反,虽然苏某丽作为证件持有人应知晓上述情形,但桥某明和苏某丽作为旅游者,并不具备办理签证的专业知识,也正是为避免因不了解尼泊尔、不丹两地的签证方式和旅途的方便及信任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的专业服务能力,才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签署旅游合同,委托其为组团社办理所有出境旅行事宜。因此,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对无法办理苏某丽的尼泊尔落地签证事宜存在过错,桥某明和苏某丽对此不存在过错。同时,桥某明虽可办理尼泊尔的落地签,但其和苏某丽与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签订的是两人团的团队出境旅游,苏某丽无法成行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提出桥某明可单独出境完成行程以减少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苏某丽的签证问题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应将团费人民币34350元退付给桥某明和苏某丽,并依据涉案合同第十八条“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之约定赔偿桥某明和苏某丽违约金人民币6870元(人民币34350元×20%),鹏运国旅对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依据涉案合同第十八条“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的实际损失,组团社应当按实际损失对旅游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违约金已足以补偿桥某明和苏某丽的损失,故桥某明和苏某丽再主张交通住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桥某明和苏某丽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鹏运国旅阳光营业部和鹏运国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桥某明和上诉人苏某丽退付款项人民币34350元,并赔偿上诉人桥某明和上诉人苏某丽人民币6870元;

四、驳回上诉人桥某明和上诉人苏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由上诉人桥某明和上诉人苏某丽负担人民币100元,上诉人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营业部和上诉人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由上诉人桥某明和上诉人苏某丽负担人民币100元,上诉人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营业部和上诉人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黄国辉

代理

审判员  付璐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