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5月11日,汉族,农民。199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月9日被假释;1997年11月12日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18日因发现抢劫漏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29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又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焦作监狱解回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月23日,汉族,农民。201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预谋后由李某甲驾驶电动车载杨某甲窜至修武县城关镇东关村大街西口周某乙经营的“潮流理发店”门口,李某甲在门口等候,杨某甲乘周围暂时无人之机,将周某乙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未上锁的美捷龙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90元。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预谋后由李某甲驾驶电动车载杨某甲窜至修武县××××附近,李某甲在路边等候,杨某甲进入城隍庙对面院内,将张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未上锁的中美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920元。3.2016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车载被告人杨某甲窜至修武县城“天下城生活超市”,李某甲在路边等候,杨某甲在超市南门将屈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未上锁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80元。4.2016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大街马某经营的“民生粮油店”门前,乘无人之机,将马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车价值10元。5.2016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修武县城关××旁××村东边李某丙的菜地,乘无人之机,盗走黄瓜7.5公斤,价值7.5元,同时将菜地大棚里的电线盗走12米,价值2.4元。6.2016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修武县××庄西口孙某经营的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乘无人之机,将自动售货机里的一个充气娃娃盗走。经鉴定,充气娃娃价值230元。7.2016年5月2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修武县城关××旁××村东边李某丙的菜地,在盗窃菜地里的黄瓜时被抓获。其未盗走的黄瓜重16.7公斤,价值16.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气娃娃、电线、自行车已全部追退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某甲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5090元;被告人李某甲作案7起,盗窃物品总价值5356.6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周某乙、张某、屈某、马某、孙某、李某丙关于其物品被盗时间、地点、特征、数量等的陈述;2.证人杨某丁证言,2016年4月份,在其家老院见放有一辆红色电动车,因其四叔杨某甲被抓,认为该车是他的,随将电动车骑走使用;因其做生意需要一辆电动三轮车,杨某乙说杨某甲和李某甲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放在李某甲郇封村姨姨(李某乙)家,后其和李某甲去将电动三轮车弄走;3.证人杨某乙证言,与杨某丁证言一致;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6年2月份,其找杨某甲借车,第二天杨某甲给其弄来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杨某甲被抓后,其将该电动三轮车放到大用公司旁边“银凯铝业”的车棚里,后李某甲带人来将该车弄走;5.证人薛某至证言,2016年2月份,杨某甲以900元价格卖给其电动车一辆,后经(王某)介绍以800元卖给(孟某乙);6.证人孟某乙证言,2016年2月份,王某说他从薛垂至手里买了一辆电动车不想要了,后经他介绍其到薛垂至处将黄色踏板电动车以800元买走;7.证人王某证言,与薛垂至、孟某乙证言一致;8.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在其家菜地抓到一名小偷(李某甲),并当场移交给派出所民警;9.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供述,均与查明事实一致;10.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分别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2.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6)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3.户籍证明;14.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证明;15.河南焦作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16.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字第30号、(2016)豫082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退,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