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财保495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96号。负责人刘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新刚,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开封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张长某。被申请人张某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申请人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314386.5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东路支行已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银行存款10314386.5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尼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