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104号申请执行人王瑛,女,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昆、汤慧秋,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小峰,男,1992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瑛与被告林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
一、保险公司赔偿王瑛损失144499.80元,林小峰赔偿原告王瑛损失82256.3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835元,由林小峰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林小峰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王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林小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林小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林小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瑛,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小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王瑛表示暂无法提供林小峰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林小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林小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王瑛亦未能提供林小峰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唐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