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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235号

李一×、周春雨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一×,周春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于辽宁省。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大伟,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春雨(曾用名周一×、周二×、田××),于黑龙江省,无户籍地。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春雨、李一×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刘大伟、原审被告人周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春雨、李一×均系天津市东丽区金隅悦城保安队工作人员,周春雨任队长职务。2015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春雨因对被害人吴一×、张二×、林××、李二×提出辞职的行为不满,纠集保安队工作人员被告人李一×及李宝龙、付志强、赵宏远(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十六局仓库附近网吧、金隅悦城秀悦园门前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吴一×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二×、林××、李二×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周春雨、李一×被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春雨、李一×的供述,被害人吴二×、李二×、林××、张二×的陈述,证人王××、张一×、周三×、周四×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春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一×不服,提出上诉。李一×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期间,李一×的亲属代替李一×向被害人吴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吴一×对被害人李一×表示谅解。李一×的辩护人建议考虑李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李一×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一×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一×对李一×表示谅解的事实,建议对李一×从轻处罚,同时建议维持原审判决对周春雨的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春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均系天津市东丽区金隅悦城保安队工作人员,周春雨任队长职务。2015年9月13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周春雨因对被害人吴二×、张二×、林××、李二×提出辞职的行为不满,纠集保安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一×及李宝龙、付志强、赵宏远(均另案处理),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十六局仓库附近网吧,对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吴二×、张二×、林××、李二×进行殴打,后将吴二×、林××、李二×强行带离网吧,并在网吧门前、金隅悦城秀悦园门前再次对吴二×进行殴打并致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吴二×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眼部钝挫伤、唇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二×、林××、李二×头外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4日,原审被告人周春雨、上诉人李一×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于当天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李一×的亲属代替李一×向被害人吴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由吴一×之母刘金花代为收取,被害人吴一×对上诉人李一×表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上诉人李一×、原审被告人周春雨在2015年9月14日经传唤到案的事实。2、上诉人李一×、原审被告人周春雨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春雨于2015年9月13日纠集上诉人李一×等人,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十六局仓库附近网吧,在该网吧内、网吧门前及金隅悦城秀悦园门前对被害人吴一×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并证实上诉人李一×和原审被告人周春雨在2015年9月14日接到传唤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3、被害人吴一×、张二×、林××、李二×的陈述,证人王××、张一×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9月13日晚,原审被告人周春雨、上诉人李一×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周三×、周四×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春雨的身份情况。5、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四名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对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指认,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春雨、上诉人李一×对李宝龙等人的指认。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李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一×的户籍身份情况。9、上诉人李一×的辩护人提交的收条、谅解书,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交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李一×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一×经济损失,被害人吴一×对李一×表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一×、原审被告人周春雨伙同他人,随意对被害人吴一×、张二×、林××、李二×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吴一×轻伤后果,并致另外三名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周春雨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一×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一×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李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对周春雨维持原判,对李一×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刑初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被告人周春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刑初6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帆

代理

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

审判员  贺 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铮速 录 员  梁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