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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312号

方丽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迪美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丽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吴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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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12号

原告:方丽萍。

委托代理人:张振宇,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西路延伸段运管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2000017254。代表人:喻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洁琼,公司员工。被���:平湖市迪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广新线星光段136号(平湖市新埭特种水产专业合作社内第*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2000040047。

法定代表人:吴全林,总经理。

被告:吴全林。

原告方丽萍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平湖市迪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服饰公司)、吴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洁琼、被告迪美服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吴全林(也是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400849.39元(医疗费558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误工费40828.44元、护理费1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2.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全林赔偿,被告迪美服饰公司对被告吴全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增加至424298.8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增加为262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为21745.80元、护理费增加为16950元、交通费增加为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17时20分,被告吴全林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广新线迪美服饰公司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全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肇事车辆系被告迪美服饰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迪美服饰公司及吴全林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非医保医疗费用为18270.6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一次的鉴定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农村户籍,提供的银行清单未加盖公章,劳动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提供社保缴纳证明,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工伤缴费证明,原告是工伤,工伤期间单位已经发放了相应的工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2、病历3份、出院小结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7份及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5870.65元,其中1760.64元是被告吴全林支付。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1份、工伤缴���信息1份,证明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6、出生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7、保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信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迪美服饰公司及吴全林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无异议。证据5,对劳动合同、工资单有异议,劳动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银行工资单未盖章,对工伤缴费信息无异议。被告吴全林举证如下:医疗费发票6份、清单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581.77元、护理费6700元、现金2000元,以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还有1760.64元由其垫付。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全林还另行支付了原告护理费6700元、现金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迪美服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出示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吴全林、迪美服饰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三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全林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迪美服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17时20分,被告吴全林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湖市广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迪美服饰公司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方丽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全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妇幼保健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在嘉兴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5天,入院诊断为小腿开放性外伤,软组织挫伤,早孕,出院当天原告即转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孕6周、葡萄胎,原告在该院住院53天。2015年6月11日原告还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病(髋关节撞击)。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18452.45元(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8270.65元)。经原告委托,2016年1月7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定人方丽萍因车祸致肢体外伤,左髋臼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伴髋关节脱位,髋关节撞击综合症,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做鉴定,2016年7月7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丽萍系交通事故造成左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多次行手术治疗,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应属合理性医疗费,建议法院结合案情酌情自由裁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浙F×××××小型轿车系被告迪美服饰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全林已经支付原告73042.4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湖市xxxx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402.37元。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名方文俊。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损失先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全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全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被告迪美服饰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迪美服饰公司对被告吴全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为118452.45元,其中因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非医保费用为18270.65元,故上述医疗费中本院认定非医保费用为182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96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属合理,��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62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儿子需要抚养,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5.8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4029.80元。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16950元、40828.44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为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1184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84029.80元、护理费16950元、误工费40828.4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484820.69元。原告主张将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为12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费用为354550.04元,合计474550.04元,该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余款10270.65元,由被告吴全林赔偿,因被告吴全林已经支付原告73042.41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多付的款项62771.76元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411778.28元,被告吴全林多支付的款项62771.76元由其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另行结算。重新鉴定费21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丽萍411778.28元;

二、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方丽萍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方丽萍负担37元,被告吴全林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高美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