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970号原告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马架子村。法定代表人程月,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利,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陶亚利,承德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10��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型号、价格、运输方式、双方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5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6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8685.00元,并赔偿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晓利辩称,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015年原告采用奥迪车和装载机围堵被告,原告的行为对被告的施工现场造成巨大的损失,为了能继续施工,被告无奈之下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所销售的混凝土价格高出同等混凝土很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2、结算单一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被告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价格、运费的负担。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期限为地面打完后,10天内一次性结清所有砼款。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延期超过10天起,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2015年12月10日,被告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格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混凝土款共计3286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原告胁迫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约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高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868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