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479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闽0203刑初8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刑初8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秋收
审判员 彭亚奴
审判员 王敏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饶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