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6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和同年8月25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园庄镇后蔡村村道时,撞上沙堆后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郑某因本案被先行拘留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投案证明,证人黄某、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6]醇检字第460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3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4日可予折抵刑期4日。据此,根据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蔚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