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663号罪犯程四春,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周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四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2年9月3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0日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7年8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09年8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1年8月17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程四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四春2001年4月16日12时许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到周漯公路谭庄镇新庄附近时,将过路儿童李某撞倒后挂在拖斗下方,开车逃匿。在群众堵截、追赶的情况下,将李某拖行486米后甩掉,致其死亡。被告人程四春继续驾车向西逃窜,行至郾城县召陵镇时,从车上跳下逃跑,拖拉机失控后,将过路人于某撞伤,又将朱某开的商店和物品撞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犯程四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扣分1次,共扣3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洪明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四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四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
二○○五年四月十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