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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19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与张涛、乔小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张涛,乔小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1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店塔镇下石拉沟村。法定代表人段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登凯,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乔小惠,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诉被告张涛、乔小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荣彬、贺登凯到庭,被告张涛、乔小惠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涛、乔小惠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33年9月13日止,利息为浮动利率。且由二被告的神木县神木镇康家墕村康家墕商住楼3幢1604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发放贷款,但二被告却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不及时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963.29元以及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购买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神木镇康家墕村康家墕小区第3幢1604号房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400000元的事实,在通知书明确约定执行利率为7.205%,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3、神木县房产管理所预告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在被告张涛、乔小惠名下。4、房屋抵押登记委托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同意委托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张涛、乔小惠辩称:2011年买房,原告2013年发放贷款。和康家墕村约定2013年交房。之前都按时给银行还款,但康家墕村至今没有交房,已经违约3年。康家墕村违约迟迟不能交房,现只能停止还款,只要康家墕村能够交房,就马上还款。被告张涛、乔小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涛、乔小惠对其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其不知道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二被告对其有异议,其认为对该两组证据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涛、乔小惠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33年9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偿还至2016年5月24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400000元后,二被告同样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二被告将本息偿还至2016年5月24日后,剩余借款本金383963.29元及利息再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以及由二被告偿还剩余本息(包括逾期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产生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对所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与被告张涛、乔小惠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张涛、乔小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借款本金383963.29元及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利率按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计算,罚息利率按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张涛、乔小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