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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3800号

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与杨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杨其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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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800号

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1482570809。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芷九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周官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深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其祥。

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56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565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涂料。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56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其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65650元,该款的经济损失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6元,由被告杨其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6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鲍芙蓉

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

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