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88号
原告:李起。
被告:李瑞亭。
原告李起与被告李瑞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15000元整(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瑞亭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五,支付方式为现金。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了本金4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瑞亭未作答辩。原告李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瑞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起提交的借条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期一个月,逾期每日千分之五,李瑞亭2015年7月22日”。原告李起称10万元系现金交付,并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了本金4万元,同时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准,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李瑞亭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条记载,可以认定原告李起与被告李瑞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瑞亭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李起自认被告已经偿还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瑞亭未偿还剩余本金6万元,原告李起要求其返还该6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起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6万元本金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亭返还原告李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李瑞亭支付原告李起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12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李瑞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共计2445元,原告李起负担345元,被告李瑞亭负担2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瑞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洁
人民陪审员 崔岩
人民陪审员 王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