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478号罪犯王怀民,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0)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怀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院于2005年1月27日以(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4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5年3月10日交付执行。2007年4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月6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2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怀���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怀民为索要钱款发生争执,即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犯王怀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分2次,罚分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怀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怀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