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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277号

赵丽萍上诉台湾饭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赵丽萍,台湾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萍,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鱼胡同5-15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圣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丽萍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丽萍,被上诉人台湾饭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台湾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饭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丽萍系我公司职工。我公司起初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我公司与赵丽萍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而向赵丽萍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共计60855.06元,同时支付赵丽萍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待岗工资405.54元,以上金额共计61260.60元。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110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公司与赵丽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而是继续存续。据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其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赵丽萍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我公司,请求判令赵丽萍返还我公司不当得利款60855.06元。赵丽萍辩称:认可在2013年8月9日收到台湾饭店支付的61260.60元,但是该笔款项为台湾饭店自1994年至2010年1月1日拖欠我的工资,并非是台湾饭店主张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台湾饭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台湾饭店向赵丽萍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中转入款项61260.60元。台湾饭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丽萍返还台湾饭店不当得利款60855.06元。赵丽萍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台湾饭店的诉讼请求。另查,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赵丽萍与台湾饭店劳动争议一案出具(2014)二中民终字第1105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台湾饭店(甲方)与赵丽萍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多次续签固定期限,至2008年6月22日将合同期限类型续订为无固定期限,期限至乙方法定退休年龄终止。2009年底,台湾饭店停业进行原址翻扩建,并指定公布员工安置方案。赵丽萍选择于新酒店开业前待岗,并在此期间由台湾饭店按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生活费。……2013年8月9日,台湾饭店向赵丽萍工资卡账户支付生活费和额外款项。2013年8月13日,台湾饭店向赵丽萍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载:‘……您既未参加应聘培训,也未参加面试。鉴于您及公司未能就新的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公司通知您,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自2013年8月13日(解除日)起解除。公司将向您支付工资至解除日(含当日),并依法向您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60855.06元(税前)。工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将汇入您的工资账户’。赵丽萍认可已在本人工资卡中收到上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所述支付数额的款项,但认为台湾饭店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162号民事判决;

二、台湾饭店有限公司与赵丽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台湾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丽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期间生活费一万七千一百七十八元;

四、驳回赵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又查,庭审中,赵丽萍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明细,证明其确实收到台湾饭店转入的款项61260.60元,但该笔钱款是工资;台湾饭店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从该份明细可看出2013年8月2日赵丽萍收到2013年7月的生活费为980元,2013年8月9日一栏中的金额包含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台湾饭店与赵丽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台湾饭店2013年8月基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向赵丽萍支付生活费及额外款项61260.60元,并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其中台湾饭店有60855.06元系以“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名义支付赵丽萍。后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赵丽萍收取台湾饭店所称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已不存在,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台湾饭店,法院对台湾饭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丽萍答辩称台湾饭店于2013年8月9日转入其工资卡的款项为台湾饭店拖欠的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赵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台湾饭店有限公司六万零八百五十五元零六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丽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对于台湾饭店支付我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依据台湾饭店2009年12月25日拟定实施的台湾饭店有限公司员工安置方案中的方案一第4项,该笔款项应为加班工资和福利补偿。台湾饭店向我发放的不是经济补偿金;在台湾饭店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依据事实进行判决。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台湾饭店的诉讼请求。台湾饭店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赵丽萍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当时给付的是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账户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赵丽萍对于诉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是否正确。依据赵丽萍与台湾饭店劳动争议一案的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台湾饭店向赵丽萍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将自2013年8月13日(解除日)起解除,其向赵丽萍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60855.06元(税前)。赵丽萍认可已在本人工资卡中收到上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所述支付数额的款项。依据该生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台湾饭店要求赵丽萍返还基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向赵丽萍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赵丽萍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赵丽萍在原审法院辩称该款系台湾饭店拖欠的工资,缺乏证据佐证;关于其上诉所称根据台湾饭店员工安置方案,该笔款项为其加班工资和福利补偿,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赵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赵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任淳艺

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毕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