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5民初1562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檀某,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孔垂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成文霞 关注公众号“”
张某与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5民初1562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檀某,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孔垂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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