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68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尤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尤坚、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一��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6800元(1200元/月,计至18周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3日生育一子李宸畅。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佳,婆媳关系也不好,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更不顾家,离家出走已逾半年。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处时间长,感情比较深,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也融洽,被告离家确实不对,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能给机会和好夫妻关系。经过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珠海打工相识,2011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3日生育一子李宸畅。孩子出生后,因为照料小孩意见不同引发矛盾,被告李某于2015年10月离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务事以及生活习性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金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