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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678号

张莉娜申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莉娜,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莉娜,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和畅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沛德,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莉娜因与被申请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莉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春廷及盖有人力资源部门盖章的行为至少可以认定为是表见代理,并且绫致公司认可补偿协议的内容,协议应该有效。从补偿协议的履行来看,绫致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协议,也可以充分说明绫致公司对协议的签订是知情的。补偿协议上所加盖的人力资源印章有效。补偿金是双方商定的结果,涵盖离职补偿和赔偿,包括了加班费以及社保等其他补偿。(二)从举证责任来看,绫致公司没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反而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三)关于赵春廷刑事报案受理问题,既然争议的关键人赵春廷对本案的事实查明有重大影响,法院是否应该依职权向天津市武清区公安局询问办案情况或者将赵春廷传唤到庭接受询问,以查明事实真相。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绫致公司提交意见称,张莉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莉娜虽主张补偿协议系绫致公司的人事部门经理赵春廷与其商定签署,但绫致公司主张赵春廷并非人力资源总监,其不具有签订离职协议的权限,对此绫致公司提交《励志时尚》中的专访文章予以证实,张莉娜虽对该份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此外,张莉娜在离职3年多后,用工单位与其签订具有高额补偿内容的协议,且协议上加盖的系人力资源部的印章而非绫致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均不符合常理。两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并结合绫致公司已就赵春廷涉嫌利用协议签署侵占公司财产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认定张莉娜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补偿协议系绫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对于张莉娜要求绫致公司支付6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张莉娜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莉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莉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