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刑初41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威力,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江西省彭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彭泽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威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威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石某和黄某(又名“黄小强”)电话联系被告人熊威力购买冰毒,石某通过支付宝向熊威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200元毒资。后石某和黄某驾车来到县交通局附近,熊威力交给二人一包冰毒,该冰毒被石某和黄某二人吸食。2、2015年11月20日20时许,吸毒人员石某和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威力购买冰毒,黄某通过支付宝向熊威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200元毒资。后石某和黄某来到水岸明珠小区附近,熊威力交给二人一包冰毒,该冰毒被二人吸食。3、2016年2月21日晚,黄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熊威力购买冰毒。次日凌晨,熊威力在县食品公司附近交给黄某一包冰毒,黄某支付给熊威力200元现金。该冰毒后被黄某和施其伟吸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熊威力先后三次向他人销售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威力供称,指控属实,其认罪。支付宝账户名称“坏仔”是其之前用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威力在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2月份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石某、黄某贩卖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石某和黄某(又名黄小强)欲吸食毒品,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威力购买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向熊威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00元。后石某和黄某二人来到县交通局附近,熊威力交给石某一包冰毒,该冰毒被石某和黄某在龙城大酒店内的房间吸食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威力的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下半年国庆后的一天下午石某打电话给其说要冰毒,其告诉石某在交通局旁边的一个修理厂修车,之后石某就过来,其在车上拿了一小袋冰毒给石某,石某付了一、二百元给其。2、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曾用名“黄小强”。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和石某在一起,石某打电话问“的的鬼”是否有冰毒,当时“的的鬼”叫石某先把钱转过去,其就通过支付宝转给石某200元,石某通过支付宝转给“的的鬼”。后来“的的鬼”打电话叫石某去彭泽县交通局路口,其和石某开车去彭泽县交通局,石某上了一辆灰白色的北京现代轿车拿到冰毒,二人后到龙城大酒店里的一个房间内将冰毒吸食掉。3、证人石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熊威力的外号叫“的的鬼”,支付宝账号名称是“坏仔”。2015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和黄某在一起,其打电话给熊威力问他是否有200元的冰毒,熊威力叫其用支付宝把钱转过去,黄某用支付宝转了200元给其,其再转给熊威力。后熊威力打电话过来说到彭泽县交通局路口,其和黄某就到那里后其上车从熊威力处拿了冰毒。
二、2015年11月20日晚20时左右,吸毒人员石某和黄某欲吸食毒品,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威力购买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向熊威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200元以购买冰毒。后石某和黄某二人来到水岸明珠小区后门附近,熊威力交给二人一包冰毒,该冰毒被二人吸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威力的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冬天其接到石某或是黄小强打电话给其说要冰毒,其就叫他们到水岸名珠小区后门处来拿,其给了他们一小袋冰毒,是付钱还是支付宝其不清楚了。并证实其支付宝账户名称曾为“坏仔”,手机号码是183××××3337。2、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石某想吸毒,其打电话给“的的鬼”要200元冰毒,“的的鬼”说先把钱转过去,其通过支付宝将200元钱转给“的的鬼”,之后其和石某去了彭泽县水岸明珠小区后门口旁从“的的鬼”处拿到冰毒,后其和石某将该冰毒吸食掉。3、证人石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黄某在一起吸食冰毒,黄某打熊威力的电话要200元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熊威力。其和黄某到了水岸明珠小区后门,熊威力当着其的面给了一小袋子冰毒给黄某,后二人将该冰毒吸食掉。4、提取笔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证明黄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名为“坏仔”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00元,该账户捆绑一手机号“183××××3337”与被告人熊威力的手机号一致。
三、2016年2月中下旬一天晚上,黄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熊威力购买冰毒。次日凌晨,熊威力在县食品公司附近交给黄某一包冰毒,黄某支付给熊威力200元现金。该冰毒后被黄某等人吸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威力的讯问笔录,证明2016年2月份一天晚上黄小强找其要冰毒,其凌晨看到微信后就联系黄小强。后黄小强就在食品公司旁边等其,其见到黄小强以后,黄小强给了其200元,其给了黄小强一小袋冰毒。2、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2月21日晚,施其伟电话联系其说想吸食毒品,其通过微信找“的的鬼”要冰毒。次日凌晨,“的的鬼”回微信叫其到彭泽县食品公司等。到了之后其给了“的的鬼”200元现金买到了一袋冰毒,然后其和施其伟共同吸食掉该冰毒。另查明,2016年2月14日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熊威力自2015年以来多次在彭泽县贩卖毒品冰毒以获取利益,同日进行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同年3月3日被告人熊威力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熊威力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查明,被告人熊威力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威力以及证人黄某、石某的尿检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对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证明该三人有吸毒行为。2、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熊威力贩卖毒品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无法调取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被告人熊威力与石某的支付宝转账信息。4、本院(2011)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5、彭泽县公安局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威力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仍然先后3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熊威力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贩卖少量毒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有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刑罚的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威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陶华安
审判员 盛 瑾
审判员 徐 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危星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