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89号
原告:李家文,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享,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盘子专,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廖建萍,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盘子学,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刘艳,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广西鑫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乌石街271区号。
法定代表人:盘子专,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家文诉被告盘子专、廖建萍、盘子学、刘艳、广西鑫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农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郭晋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子专、廖建萍、盘子学、刘艳、鑫鑫农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盘子专、盘子学、鑫鑫农资公司归还借款116536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自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起算并分段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廖建萍、刘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盘子专、盘子学因其持股经营的鑫鑫农资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60000元,2014年3月24日、4月1日、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写下借款金额为500000元、410000元和255360元的借条三张,并约定月息为1.8%,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盘子专、廖建萍、盘子学、刘艳、鑫鑫农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盘子专、盘子学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6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银行转款270000元、2011年11月22日银行转款100000元、2014年4月1日银行转款410000元、2013年4月20日银行转款180000元。2014年3月24日、4月1日、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借款及利息分三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重新写下借款金额为500000元、410000元和255360元的借条三张。鑫鑫农资公司均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载明:由于本公司经营农资需要,我们于2014年3月24日向李家文借款50万元用于我公司资金周转,资金占用费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暂借1年,所借资金用于我公司农资经营周转,不得用于不正当经营,我们用我们的家庭财产和公司资产作担保,保证偿还本金及利息。李家文有权提前支取本金和利息,应于半月前通知本公司。借款人:盘子学、盘子专(该项资金来源如下:由李家文从2011年从银行汇款到我公司董事长盘子专银行卡中(其中:2011年元旦25日汇27万元,2011年11月22日汇10万元),资金占用费按月息千分之十六计息,一年结息一次,本金和利息累加作为下一年本金计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借款资金占用费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息,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由于本公司经营农资需要,我们于2014年4月1日向李家文借款41万元用于我公司资金周转,资金占用费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暂借1年,利息按月支付,本公司应于每月的第一天向李家文支付利息,不得拖欠,所借资金用于我公司农资经营周转,不得用于不正当经营,我们用我们的家庭财产和公司资产作担保,保证偿还本金及利息。李家文有权提前支取本金和利息,应于半月前通知本公司。借款人:盘子学、盘子专(该借条的资金由李家文于2013年7月一次性从银行汇款到我公司董事长盘子专银行卡中,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息,每月支付利息。至今为止,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份)。2014年4月20日的借条载明:由于本公司经营农资需要,我们于2014年4月20日向李家庆借款255360元用于我公司资金周转,暂借1年,所借资金用于我公司农资经营周转,不得用于不正当经营,我们用我们的家庭财产和公司资产作担保,保证偿还本金及利息。李家庆有权提前支取本金和利息,应于半月前通知本公司。借款人:盘子学、盘子专。(该项资金由李家文替李家庆于2013年4月20日从银行汇款18万元到我公司董事长盘子专银行卡中,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息,每年结息一次,至2014年4月20日止,本金加利息合计218880元,李家庆提取8880元现金后,剩余21万元作为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息,到2015年4月20日,本金加利息为255360元。)三张借条累计借款1165360元。被告方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盘子专和廖建萍是夫妻关系,盘子学和刘艳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转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在“借款人”处盖有被告鑫鑫农资公司的公章,视为被告盘子专、盘子学和被告鑫鑫农资公司的共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法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均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借条,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盘子专、盘子学、鑫鑫农资公司归还借款116536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子专和廖建萍是夫妻关系,被告盘子学和刘艳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处理”的规定,被告廖建萍、刘艳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盘子专、盘子学、廖建萍、刘艳、广西鑫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家文借款11653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以本金410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255360元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2446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51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龚扬婷
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
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