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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3072号

田忠洪与XX、姜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忠洪,XX,姜向刚,姜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072号原告田忠洪,女,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姜向刚,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姜涛,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田忠洪与被告XX、姜向刚、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姜向刚和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忠洪诉称,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姜涛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怠于履行自己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拒绝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6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及其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XX未进行答辩。被告姜向刚未进行答辩。被告姜涛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向刚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姜涛系叔兄弟关系,与原告田忠洪以往有借款往来,关系较好。2013年1月15日被告姜向刚、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一样的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田忠洪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姜向刚XX2013.1.15”。同时,被告姜向刚将被告姜涛在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好的担保字条交给了原告,内容:“担保人姜涛与合同属实无误同意为姜向刚担保到期不还同意以工资支付”。被告姜涛当时未到场。本院(2015)兰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终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上事实,本院并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姜向刚、XX偿还原告田忠洪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姜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因被告XX、姜向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在本院(2015)兰商重初字第3号案件中,被告XX答辩中陈述:“借款时没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是3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2015)兰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终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以上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在本院(2015)兰商重初字第3号案件中,被告XX答辩中陈述:“借款时没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是3分”,说明被告XX认可借款时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故被告XX、姜向刚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以上规定,被告XX、姜向刚应支付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95200元(按本金150000元计算)。借款利息作为借款合同的一项内容,系原告田忠洪与被告XX、姜向刚口头约定,被告姜涛抗辩对于利息不知情,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取得保证人同意,故保证人姜涛对该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姜向刚和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姜向刚偿还原告田忠洪借款利息95200元(按本金150000元,自被告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XX、姜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审 判 员  张建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