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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981号

吴国义诉邹国华、吴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国义,邹国华,吴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981号

原告:吴国义,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邓路红,进贤县三阳集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邹国华,男,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吴小芳,又名梅小芳,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吴国义诉被告邹国华、吴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与担保人多次用电话催原告借款,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又加上有担保人的担保,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整,月息按百分之十计算,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而被告和担保人一起在场,并由被告和担保人出具借条并签字,现利息从2014年7月份开始计算。现原告多次催被告和担保人还款,被告和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国华辩称:被告邹国华借了原告30000元,被告邹国华每个月给原告三千的利息,具体还了多久的利息被告邹国华也记不清楚。原告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一毛的利息确实太高了。

被告吴小芳辩称:被告邹国华是借了原告30000元,被告吴小芳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邹国华要借钱,原告从文港过来,是原告和被告邹国华商量好的,原告说被告吴小芳是李渡人,且跟被告邹国华是邻居,就让被告吴小芳为被告邹国华做担保人,被告邹国华也借了被告吴小芳20000元,另外一张借条是被告吴小芳借给被告邹国华的20000元,但是被告吴小芳也在这张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字,被告吴小芳跟被告邹国华是邻居,被告吴小芳不好意思收钱,被告吴小芳就叫原告吴国义帮被告吴小芳收钱。是原告骗被告吴小芳去做担保的,被告吴小芳是担保这个人,不是担保这个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邹国华、吴小芳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邹国华借原告30000元、被告吴小芳为担保人、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邹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小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是骗被告吴小芳的,被告吴小芳也借了20000元给被告邹国华,是以原告的名义借给邹国华的,而且被告吴小芳也做了担保人。被告邹国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条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吴小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条是事实,字是被告吴小芳签的,当时原告只是叫被告吴小芳担保这个人,并不是叫被告吴小芳担保这笔钱,被告吴小芳在外面也叫梅小芳。原告对被告吴小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欺骗了被告吴小芳做担保。被告吴小芳20000元现金不好向被告邹国华取回,怕被告邹国华,也怕被告邹国华老婆,所有就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邹国华。被告吴小芳在担保人处签了名,是被告吴小芳自己心甘情愿的。被告邹国华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无法组织其对被告吴小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借条有二被告的签名,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吴小芳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张借条为复印件,被告邹国华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充分提交证据,均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邹国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吴小芳做担保人,约定每月利息按百分之十计息,即日被告邹国华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吴小芳在担保人处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当天,原告给付被告邹国华30000元现金,当场即扣回30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当场扣了2014年3月利息3000元后被告邹国华按月归还了2014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邹国华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且被告邹国华对借款事实认可,只是认为自己借款用于赌博,但被告邹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被告出具借条,认定原告、被告邹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当天,原告在出借的本金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故被告邹国华只需按实际借款数额27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十,超出了法律支持的利率范围,应依法调整重新计算。其中,陆续已还款中按年利率36%认定还息,未归还的利息按法定的年利率24%计算。按上述方法计算后,被告邹国华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91元。原告要求被告邹国华归还该部分本息的诉请,可以支持,超过法律能予支持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邹国华辩称其已每月还款3000元,还了13个月利息,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吴小芳辩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是担保被告邹国华这个人,不是担保借款,且其担保是受原告欺骗,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吴小芳应承担担保人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国义借款本金2109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7月7日起,以2109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吴小芳对被告邹国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国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吴国义承担367元,被告邹国华承担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万文斌

审 判 员  刘利荣

代理

审判员  朱文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凤斌附计算方法:起止时间:2014.3.6-2014.5.6。被告归还3000元。法定利息:27000*3%*2=1620利息差额(折抵本金数额):3000-1620=1380折抵后本金数额:27000-1380=256202、起止时间:2014.5.7-2014.6.6。被告归还3000元。法定利息:25620*3%=769利息差额(折抵本金数额):3000-769=2231折抵后本金数额:25620-2231=233893、起止时间:2014.6.7-2014.7.6。被告归还3000元。法定利息:23389*3%=702利息差额(折抵本金数额):3000-702=2298折抵后本金数额:23389-2298=2109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