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332号罪犯王亚兴,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亚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王亚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王亚兴共获监狱表扬4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亚兴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海军
审 判 员 王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孟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燕飞